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