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他船舶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