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