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