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