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