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二章 船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二节 第二章 船舶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