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见附件1)。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1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关行业标准化体系表(略) 2. 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表(略) 3. 年海关行业标准立项计划(略) 4. 海关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