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关行业标准化体系表(略) 2. 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表(略) 3. 年海关行业标准立项计划(略) 4. 海关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略)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