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拟进出境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以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临时注册登记的,海关可以出具临时注册登记证明,但是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