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瑞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瑞士关境之间的《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瑞士: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瑞士关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第五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
第六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按照《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经实质性加工获得瑞士原产资格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生产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的,该产品中使…
第七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瑞士关境境内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在瑞士关境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第九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格10%,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第十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单一品目或者子目项下的成套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原产资格。
第十一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应当作为货物的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
第十二条
与进口货物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与货物一并开具发票,数量在正常范围之内的,应当作为货物的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在瑞士关境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货物生产或者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可互换材料,同时包括瑞士原产材料和非瑞士原产材料的,可以依据瑞士关境的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第十六条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当自瑞士关境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瑞士关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第十七条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瑞自…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瑞士关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按照海关要求…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性原因等特殊情形导致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瑞士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商业单证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在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原产地声明出具后36…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瑞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
第二十七条
《中瑞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瑞士关境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以及中转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在《中瑞自贸协定》生效之日的6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或者…
第二十八条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原产地证书样本
2.
瑞士原产地证书样本
3.
原产地声明样本
4.
原产资格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