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1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