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三章 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2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