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