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