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