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 第三章 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