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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依法打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与通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金融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复杂涉嫌犯罪案件,加强执法联动。对符合立… 第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拟实施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正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依法为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结合金融监管、案件查办和审判实际,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查处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犯罪,依法需要… 第十条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省级派出机构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经法制审核后,提交书面移送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抄送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取消任职资格、限制从业等行政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 第十七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

第三章 涉案证据认定与移送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涉嫌犯罪证据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查处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金融监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确定牵头联络部门,统筹协调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案件追赃挽损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职能作用,提高追赃挽损工作质效。 第二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并互相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金融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的重要信息和重大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银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对于及时、主动发现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线索并开展调查,或者在打击金融犯罪、追赃挽损中取得良好效果的,可以对有关单位及…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工作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者联合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移送案件工作质量和打击治理金融犯罪的能力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各级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三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保监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