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第三章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由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致使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未赔偿损失之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运用保险资金业务的完整记录和委托运用保险资金的合同文本应当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报告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年终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金托管人对委托人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受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