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担保;
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供担保;
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
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