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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第八条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第九条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第十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