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