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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