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1年)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