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1992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令第11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第七条
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