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