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