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2月26日经金融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7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6年第2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金融特许经营原则,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持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
第四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等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损坏,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监管撤回、监管撤销、注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
第十四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不得进行裁剪、涂改、粘贴等。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纳入内控合规管理范畴,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许可证保管、公示、使用、交接、检查等各环节管理流程和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总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设置许可证管理岗位,负责本机构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许可证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许可证管理情况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新领、换领、损坏、遗失、缴回、公示、公告等管理情况,核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存…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法人、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年度许可证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许…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情况进行监管,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核查主动发现上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不予处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新领、换领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发现未按规定办理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金融监管总局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制作、用印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颁发的保险许可证在2028年6月1日前继续有效,相关机构应在该截止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