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202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监管撤回、监管撤销、注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
银行保险机构因清算工作需要,无法按时缴回许可证的,应在缴回期限届满前五日向发证机关提交延迟缴回申请,说明延迟缴回理由并明确后续缴回安排及时限。经发证机关同意后,银行保险机构可延迟缴回许可证。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五日内依法收缴。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金融监管总局官方网站公告许可证作废。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作废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许可证流水号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