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