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03年) 第四章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有严重安全隐患或违法犯罪嫌疑证据,需要技术检验核实的或者发生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需要保护现场或取证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 第三十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铁路公安机关应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由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到代收…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使用公安部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提出,由铁路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向当…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