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