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通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或…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