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21年)

发布机关 邮政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代办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代办所,是指邮政企业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依法委托其他主体(以下简称代办方)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三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坚持以邮政企业自办为主、代办为辅。 第四条 城市地区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由邮政企业自办;在此基础上增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单位内部和景区内设置的邮政营… 第五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代办所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规定要求,并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方应当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黑名单。 第七条 在邮政代办所提供邮政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原则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代办所规范悬挂“中国邮政”标识和室外铭牌,在邮政代办所门前设置邮筒(箱),在邮政代办所内设置专区或者专柜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以室外铭牌加… 第九条 邮政企业负责邮政代办所的邮政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依法培训、指导在邮政代办所提供邮政服务的人员。 第十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代办所,不得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实地检查、在线视频检查、提供视频资料等方式加强对邮政代办所的监督检查,对每处邮政代办所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低于1次。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代办所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对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代办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邮政企业、代办方以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设置的邮政代办所办理特殊服务业务和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