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章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