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口和销售记录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化妆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收货人建立的化妆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为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境内收货人应为向其提供化妆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代理商)填写有关信息,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国家(地区)、联系人、联系方式、化妆品…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化妆品销售记录(化妆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化妆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