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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2012年) 第四节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四节 监督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进行监督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公路等级等因素,确定巡查频率。 第三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执行,并遵守下列要求: 第三十六条 车辆警示装置的使用应当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尽量不扰民,并遵守下列要求: 第三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公路监督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监督巡查完毕,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巡查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巡查记录应当记载巡查时段、巡查路段、巡查人员、巡查车牌号、巡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与养护联合巡查机制,降低巡查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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