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六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