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指定管辖的案件;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