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