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2013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