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银保监会审批。 第十五条 对于应当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银保监会批准前,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的,无需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十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财产保险公司报送修改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因名称发生变更,仅申请变更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涉及的公司名称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中(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但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二十二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