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财产保险公司报送修改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修改前后对比表和修订说明。
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动废止,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动废止,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