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四章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证券评级机构发出警示函,对责任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 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