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