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