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