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可以参加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 第二十七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