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 第二十六条 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一条 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省严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一队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日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