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 第三十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